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簡-895-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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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劻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劻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劻胤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竟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而貿然通過之舉,導致告訴人何家玲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取得告訴人同意緩刑之諒解,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同意之,且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先給付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又於同年月6日調解程序中,交付餘額2萬元,完成上開5萬元之賠償(計算式:3萬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係金融業、須扶養父母及2歲之兒子、經濟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5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如上開㈢所示,且經本院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吳劻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劻胤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大連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暫停理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何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何家玲受有下背挫傷、左下肢挫傷疼痛、輕微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劻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禍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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