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交簡-897-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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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2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念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念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念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員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事故地點所製作)(見偵2386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795卷第5頁)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2386卷第47至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處於停等狀態之由告訴人林以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馬濟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以承成立調解,且雖已與告訴人馬濟銘成立調解,然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59至6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告本件事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8號   被   告 孫念豪 男 35歲(民國78年2月3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K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念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向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在停等狀態由林以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馬濟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以承因而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馬濟銘因而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以承告訴及馬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念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與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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