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簡-898-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受 吳銓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2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復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銓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復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吳銓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均在就醫完畢後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並 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復受有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被告吳銓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發生車禍後被告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復審酌被告2人前曾試行調解,然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林復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銓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慢車道往東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十甲路99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銓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快車道在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復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上排牙齒兩處斷裂缺損等傷害;吳銓祐則受有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銓祐、林復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復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復受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告吳銓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吳銓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銓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告林復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復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銓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復受、吳銓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