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交簡-900-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0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19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連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74至75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太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陳連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泉前有3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陳連泉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旁某超商店內,飲用啤酒1.5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2段58巷口,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發現陳連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連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