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簡-901-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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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氏玉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4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應更正為「服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提神飲料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氏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自已深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竟仍貿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13.6mg/dl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曾氏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             南出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氏玉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1日3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58.3公里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區),因不勝酒力,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向左滑行撞擊內側護欄後停在內側車道。嗣後方由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等人所駕駛並搭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在場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曾氏玉玲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並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對曾氏玉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3.6mg/dl,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氏玉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 「車禍前我沒有喝酒,我半夜2點多從彰化縣不詳工作處,從交流道上國道一號要北上回家,當時我人不舒服,我也不知道怎麼撞的,我身體不好,工作的地方我沒有喝酒,也沒有人喝酒。因為我孩子還小,我都做晚班比較多,工作不固定,我開車前有吃感冒藥、肝藥、胃腸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張惠雯、陳酉如、林娟娟、𡍼詒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另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就醫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為傷勢或醫療過程所致,該院函覆依醫師認知不可能為傷勢或醫療過程所致,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李綜甲字第1130262號函及急診病歷可證。足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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