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902-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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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劉昶佑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124頁),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全額損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迄今有賠償共新臺幣1萬4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4號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 (印尼國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A ASROFIIRKHOMNI(中文名:佑卡、下稱佑卡)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與溪南路1段357巷68弄口時,原應注意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曾佑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68弄由南往北直行,劉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曾佑豪、劉昶佑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佑卡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先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車輛再碰撞到劉昶佑騎乘之前開機車,劉昶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昶佑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佑卡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昶佑偵查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開電動二輪車至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擦撞再波及到告訴人劉昶佑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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