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交簡-904-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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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22分許」更正為「23分許」。   2.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右轉三民西路,適許治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同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三民西路行駛,適許治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貿然沿三民路1段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陳彥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至1行「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補充為「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及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右轉三民西路,適許治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同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治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足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治民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函請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許治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主幹道直走,不是轉彎,伊無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治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三民路右轉三民西路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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