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簡-905-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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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呂俊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衡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宏海先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於本案一併判決,為避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於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宏海騎乘機車先行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幸非甚為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交易卷可稽,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