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908-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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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啟亨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42328ng/ml、17554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50號   被   告 廖啓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亨前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自撞安全島,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其精神恍惚、鼻子上有不明白色粉末、結晶,並在車內扣得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42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42328、1755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啓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爆胎才發生車禍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2328ng/mL、17554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行政院上開函及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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