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簡-909-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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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源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江益源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 害」,應補充更正為「傅高強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江益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傅高強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54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交訴卷第81至8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8號 被 告 江益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益源於11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直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食店前暫停甫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傅高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靠邊停車,已行駛至江益源左前方,而遭江益源之機車車頭擦撞其右腳,江益源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詎江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傅高強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高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益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發生碰撞,其並未倒地,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傅高強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辯稱略以:我的車子是靜止的,我在觀望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結果沒有,我就是想要發動車子,結果傅高強的車子從我前面轉過去,我認為我沒有錯,他迴轉,他不要迴轉就好,因為傅高強人還坐在機車上,而且機車也沒有倒地,且我在趕時間要去豐原醫院看我弟,我不知道傅高強到底怎麼樣,我跟他說對不起就走了,且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馬上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高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江益源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其騎車經過被告並往右欲靠邊停車時,被告仍暫停在路旁,但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態就直接加速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明知其腳有受傷,僅稱其為不小心,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於113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江益源起步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發生交通事故,江益源仍騎車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江益源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有暫停後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及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江益源騎車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漸靠右往路旁行駛,被告則騎車往前,但甫往前時頭部仍往飲食店張望而未及注意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其車頭因此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靠近腳踏板處,告訴人機車略往左側傾斜,但告訴人即以左腳撐地而未倒地,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對話數秒後告訴人始離去,顯見被告對於其碰撞到告訴人而肇事,可得而知告訴人受傷而逕駕車離去之事實。 6 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傅高強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