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交簡-910-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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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適劉聰宏騎乘車牌 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補充更正為「適劉聰宏騎乘車牌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張雅萍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而由告訴人劉聰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第99頁下圖)附卷可參,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縱然具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首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1號 被 告 張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往東關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關路4段與東關路4段758巷交岔路口,左轉東關路4段75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聰宏騎乘車牌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聰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聰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聰宏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聰宏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嚴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聰宏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