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簡-91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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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6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勝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勝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55號   被   告 莊勝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大興路往長安十一街方向行駛,迨行經大興十一街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李欣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興十一街由長安十一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即按鳴喇叭提醒,莊勝富仍因下雨視線不佳及疲勞恍神,騎車擦撞對向由李欣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李欣芮受有胸部肺部挫傷之傷害。嗣莊勝富於肇事後,在上址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下雨視線不佳及疲勞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李欣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欣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14張 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莊勝富)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 籍資料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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