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簡-912-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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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或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林謙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逕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車頭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不慎發生碰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末處,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6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7、29-31、37、57-59);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AYW-73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面對對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車號MYK-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61-64、67-70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大於16分及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醫治,經診斷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13、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面對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迴車當時,告訴人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且於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復而駛至二車碰撞處,僅花費約1秒鐘時間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59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未即時煞停,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亦同認定告訴人於肇事前僅耗時1.4秒,已行駛逾24公尺乙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61-64、67-70頁),經換算告訴人當時時速明顯已逾該路段速限,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依據上開報警資訊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貿 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且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定仍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林謙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轉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委任告訴代理人姜黛嘉、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針對過失部分認為有問題,即便被告有過失,也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祐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姜黛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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