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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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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