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交簡-919-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第5行「適盧建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後補充「,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盧建甫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鄭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 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往左轉向,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7號 被 告 鄭茂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駛至大圳路48之16號前欲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茂昌竟疏於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適盧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見鄭茂昌突然往左轉向,反應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鄭茂昌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盧建甫倒地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茂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告訴人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辯稱:該傷勢距離交通事故時間已3個月云云。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詳下述)所示,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二)告訴人盧建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443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佐證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係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確有過失。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