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CDM-113-交簡-920-202411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純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振福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東路18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並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往左偏向,而與林沛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後,致林沛民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失控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張喬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至八肋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雙手臂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林玉純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路旁店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無法聯絡對方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在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