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簡-922-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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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車上路,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昱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僅為部分肇事因素(李啟鑫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為部分肇事因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74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承德路與承德路208巷交岔路口時,其裝載之鋁梯不慎掉落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適陳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而來,因見該鋁梯掉落於地面遂即煞車減速,而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直行而來,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閃煞不及而追撞陳昱翰之普通重型機車(李啟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昱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鋁梯掉落於車道,造成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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