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923-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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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侑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 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13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住所」、第9行所載「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4月22日晚間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2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為搬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0號   被   告 謝侑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謝侑儒自願同意,於同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83ng/mL、1166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儒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謝侑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10年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很久以前,詳細時間忘了,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語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283ng/mL、1166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83ng/mL、1166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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