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924-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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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連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丁連洲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卷第5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奕碩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與兒子同住,需仰賴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 被 告 丁連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連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由西柳橋往大峰橋方向行駛,並行至草溪西路96之1號前,欲左轉環中東路7段往台74線橋下平面道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路口劃有路口行車導引線時,車輛應依導引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陳奕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西路由大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奕碩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右上臂表淺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連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奕碩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告訴人從左側超車出來沒有減速,速度很快直行過來,我嚇到立即煞車,就見對方機車朝我車撞上來等語。 2 告訴人陳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