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交簡-925-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燕秋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燕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燕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燕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 與十甲路交岔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李邦僑所騎乘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多年(見偵卷第65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情節,酌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認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依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湯燕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燕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十甲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邦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李邦僑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下區及右側副聯合處骨折、右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三大臼齒完全脫位、下唇及下巴處撕裂傷約5公分、雙側上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及雙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雙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方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邦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燕秋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邦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機車駕照資料、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湯燕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邦僑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