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交簡-929-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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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 被 告 劉楚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內側車道往經貿五路方向行駛,並行經中科路近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方羽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方羽詩受有輕微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方羽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方羽詩所駕駛自用貨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羽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