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簡-930-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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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 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霖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後遭緝獲,然依被告於訊問程序供稱:家人稱沒有收到傳票等語,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家人未妥善告知開庭訊息始未到庭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鄭鈺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適王彤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鄭鈺霖車輛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彤語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彤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王彤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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