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交簡-931-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來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81號),就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說明「(謝萬來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5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萬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榮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致告訴人有傷亡加劇及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之危險;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並隨即自行就醫,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1號 被 告 謝萬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萬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47巷往溪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2段347巷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榮方乘坐輪椅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往溪南路2段347巷方向直行,即遭謝萬來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張榮方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謝萬來肇事後,應可預見張榮方因此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榮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看到自己駕駛之車輛快撞到告訴人張榮方之事實。 ②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自己於肇事後停頓約10秒以上始右轉離開案發現場,坦承有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含正、反面)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第7類身心障礙患者,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行動不便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報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6 路口監視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