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交簡-932-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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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中文名:范文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范文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 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范文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丁○○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0頁),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至116年2月13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4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本案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7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 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文勛)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遊園路2段144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丙○○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 ○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14張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車 ,且未看清來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