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交簡-933-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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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祐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供警方拍攝肇事車輛,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接受酒測,而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51、81-82、90頁),足認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貿然前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並受有身體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肇事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2號   被   告 余祐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2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行,適陳柄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余祐呈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遭余祐呈駕車不慎碰撞,致陳柄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左側胸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柄樺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祐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柄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717號函及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2張、告訴人提供之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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