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交簡-934-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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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珍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字交易第194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麗珍、温偉志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志知悉開啟車門之際 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行,竟貿然開啟車門,導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葉麗珍與搭載告訴人之江永松發生碰撞(江永松為告訴人配偶,所受傷勢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告訴人配偶),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配偶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民國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致未及與被告2人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温偉志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麗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配偶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配偶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意義,惟對於過失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認對被告2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葉麗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行駛,温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及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葉麗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江永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彭嫦娥,沿崇德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直行通過該路段,因閃避温偉志開啟之車門往左側偏移,而與葉麗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彭嫦娥受有左側第2-8肋骨骨折、第6第7胸椎及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併發呼吸衰竭、左小腿外傷等傷害(彭嫦娥於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葉麗珍、温偉志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其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彭嫦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珍、温偉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嫦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江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彭嫦娥受傷,是被告2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彭嫦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江永松受有左側第7-9肋骨 骨折、胸壁及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腰部及左下肢擦挫傷部分,告訴人江永松已於113年3月22日當庭對被告2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