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交簡-937-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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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士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7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6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士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朱士廉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朱士廉(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黃美瑜(下稱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因左轉彎未依規定,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移送偵查聲請書乙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被告有無意願再行調解,經被告表示因年歲已高無資力賠償而無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偵卷第78頁之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8號 被   告 朱士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士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平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時,朱士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偏駛,適黃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於朱士廉之左後方,黃美瑜見朱士廉自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時煞避已然不及,而與朱士廉之機車發生碰撞,黃美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雙側手肘及手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挫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右顴骨嫩枝狀不完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瑜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士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美瑜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國陽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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