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交簡-938-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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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通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通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3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黎明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適黃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加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與林通順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並滑行撞擊葉勁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秀琦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受有第五胸椎爆裂性骨折、第四胸椎、第六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頸部挫傷、右側外踝骨折併位移、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及四肢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源委由張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通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25頁、第177頁;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源、證人葉勁儀、劉秀琦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1-37頁、第43-47頁、第53-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4份、現場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29頁、第39-41頁、第49-51頁、第59-61頁、第63頁、第71-79頁、第97-103頁、第105-135頁)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88公里,超過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50公里甚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訴人機車配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參(偵卷第73、99頁),其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重大過失;兼衡被吿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子女均已成年,會付擔一些扶養費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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