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交簡-939-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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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41頁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 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本件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酒測值逾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並發生自撞山壁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61號 被 告 呂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南華枝4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山壁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呂曉雯送醫救治,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對呂曉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曉雯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被 送醫急救後,嘴巴有做縫合手術,當時我呈現半昏迷,據我所知醫院有使用酒精消毒我的嘴巴傷口,所以警察後來到醫院對我做酒測,我認為應該是因此才會酒測值超標。」等語。惟查,經本署函詢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回覆表示:「病患(即被告呂曉雯)於就診過程中並未使用含酒精成份之藥物。消毒使用之優碘藥水,局部麻醉Lidocaine均未含酒精成份。」等情,此有該院113年08月19日(113)東農醫字第11308013號函覆本署暨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不顧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整體社會之風險,且飾詞狡辯,並無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