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交簡-941-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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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雅 張駿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9、2651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欣雅、張駿良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前方狀況 踩煞車減速行駛」,應更正為「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至靜止狀態」,第9行「EX-982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9098-TW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范欣雅、張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昶男於警詢之證述、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欣雅、張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范欣雅、張駿良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7頁),被告2人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行車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范欣雅、張駿良仍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已煞停之狀態,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林相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范欣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駿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欣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212公里處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由林相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行駛,范欣雅未注意及此而駕駛A車撞擊B車,B車再撞及前方由劉昶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述肇事約幾秒後,張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A車,A車再撞擊B車,致林相吟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劉昶男、范欣雅、張駿良均未提告)。范欣雅、張駿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均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相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及林相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欣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日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認為其有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駕車撞上B車,當時有踩煞車,還來不及出去車外就被D車從後方撞上,再撞上B車,當時告訴人還在B車內等語。 2 被告張駿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D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當時駕駛D車,前方車禍沒有三角架及煞車燈,我就撞上去等語。 3 告訴人林相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其所受傷害已康復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2.被告2人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