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交簡-942-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缺線」更 正為「無缺陷」、第15行「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林桂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立 揚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見偵卷第92頁),被告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被 告 林桂梅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無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38巷從進德北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駛至接近進德北路處第2個彎道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桂梅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彎道處正超越其他車輛行駛,適吳立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從雙十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彎道處,林桂梅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吳立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立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腕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吳立揚人車倒地的情況,可預見吳立揚很有可能會受有傷害,卻仍短暫停車查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桂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繞過旁邊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吳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與其他車輛併行之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害人之事實。 0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害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通知才到案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均有車損之事實。 ⑶被害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⑷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00 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交通事故係由被害人持自身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不願就本案提出告訴之事實,有本署偵訊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