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交簡-947-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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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潘 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潘柏誠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蘇湘琪提出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19日遭吊銷(記點處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之1頁、本院交易卷第65頁),其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8、95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潘柏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由東興路1段往復興路2段15巷方向行駛,並行至文心南十路與復興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15巷行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蘇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段15巷由樹義一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湘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左側手部及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蘇湘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迴轉行駛時,撞到才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蘇湘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