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交簡-949-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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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謄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 字第21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謄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謄煜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失控自撞路邊掉落水溝,劉謄煜並因而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醫救治。嗣員警於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該醫院對劉謄煜實施抽血檢測,並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6mg/dL(百分之0.316),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謄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316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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