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簡-951-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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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呂哲安民國112年1 0月6日下午4時39許」更正為「呂哲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陳韻顬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疼痛、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肩部急性筋膜發炎、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關節發炎併下背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貨櫃運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   被   告 呂哲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安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韻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呂哲安同向,行駛在呂哲安車輛前方,見黃燈緩慢煞停,呂哲安車輛遂自後撞擊陳韻顬車輛,致陳韻顬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疼痛、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肩部急性筋膜發炎、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關節發炎併下背痛等傷害。呂哲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韻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韻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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