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交簡-956-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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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適蔡文正騎乘牌 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蔡文正騎乘牌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慶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1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見偵卷第35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告訴人蔡文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因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實際並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2號 被 告 吳慶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 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NJ-857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至中山路1段386巷與中山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須注意幹線道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欲右轉彎。適蔡文正騎乘牌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吳慶紋駕車駛入該路口,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蔡文正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慶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見被告駕車駛入路口,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認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慶紋)1份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