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交簡-958-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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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3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2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下午 某時」更正為「下午5、6時許」;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4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4時35分許」、第8行所載「陽性反應」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與阿姨同住,需要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4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62、4552ng/mL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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