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交簡-961-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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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誠 廖忠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6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沿臺中 市東區樂業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應更正為「沿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往東英六街方向」;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駛至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口時」,應更正為「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王一誠、廖忠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互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惟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之意,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王一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忠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王一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忠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2分許,駛至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暫停後起步,適廖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樂業路由十甲東路往東英路方向直行駛至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廖忠義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王一誠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王一誠及廖忠義分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誠及廖忠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一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廖忠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由東英路沿樂業路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伊先在路旁停等查看左右無來車後,伊才往東英六街方向行駛,騎車至路中時,對方就從右方樂業路方向而來,撞上伊機車右側車身後,雙方人車倒地等語。 2 被告廖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忠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一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沿樂業路往東英路方向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對方車突然從左方三賢街方向駛出來,伊要煞車時已來不及,就與對方車發生碰撞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75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王一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3.廖忠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廖忠義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2. 7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一誠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王一誠及廖忠義本應分別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分別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忠義上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 導致告訴人王一誠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受有上揭傷勢,然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受診斷之前受有其上記載之傷害,惟就告訴人受傷時間、傷勢之成因等節,並無足以判斷之客觀資料,是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案發後至其在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5日間受傷之可能,自難僅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告訴人上揭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