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交簡-962-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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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0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1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發查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黃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昌平路2段與崇德九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崇德九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陳湘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崇德十路往山西路方向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湘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湘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湘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9張 ⑴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告訴人陳湘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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