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簡-964-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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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6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迄今僅履行賠償二期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甲○○ 新臺幣4萬元(該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乙○○迄今僅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合計履行賠償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9月間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明知其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三段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並騎乘於乙○○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乙○○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案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證人王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廖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7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若被告於審理中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此足以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