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交簡-965-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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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峰 黃皓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68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皓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峰、黃皓鑫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黃皓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審酌被告黃皓鑫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周煒程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黃皓鑫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裕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張裕峰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告張裕峰有賠償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0號   被   告 張裕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皓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五權西路往青海路匝道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8.8K內側車道處,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於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黃皓鑫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煒程,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五權西路往青海路匝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見狀後不及煞車,而撞及前方張裕峰故障車輛後,再波及右側由沈勝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周煒程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內側楔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又上門牙脫位、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黃皓鑫亦受有不明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周煒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車底插到鋼筋,在內線車道故障,我下車報警,警察要我去路邊看綠色號碼,我來不及放交通錐,就被告訴人搭乘車輛撞上云云。 2 被告黃皓鑫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很遠就到車輛,距離半個車身才發現車輛是靜止,想右閃,但右側也有車輛,就撞到前車暫停車輛,再波及另一輛車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勝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裕峰因車輛故障暫停內側車道,未即時移置,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黃皓鑫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被告張裕峰暫停之故障車輛,其等均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車禍現場位置、車輛損壞情形等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皓鑫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裕峰、黃皓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黃皓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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