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交簡-967-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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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相約,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他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辰潁,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由臺灣大道慢車道外側車道騎上人行道後,再由人行道右轉河南路,而疏未注意機車與人行道上水泥球之間距,致後座乘客蔡辰潁之右腳與人行道上水泥球發生碰撞,蔡辰潁因而受有右足及踝關節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辰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辰潁,因轉彎時不穩,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陳俊杰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辰潁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