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簡-97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育民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時26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 由北屯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謝東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外側慢 車道由錦新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 謝東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雙上肢與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 ㈤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該條項加重事由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內容予以明確化而為條款之變動,並將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記載詳實(發查卷第81頁),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見交易卷第224、22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汽車駕駛人資格,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並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發查卷第33頁),且被告犯後屢次未到庭,亦避不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而無法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25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發查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