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簡-971-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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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景翔民國11 3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做減速剎停即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給付強制險及失能險共新臺幣(下同)47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可佐(見交易卷第23、25、49、109頁),然因告訴人主張不含強制險應賠償135萬元,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第51頁),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9至40頁,交易卷第67至6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謝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翔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德二街與大明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做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駛越前揭路口,適黃梓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黃梓晴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之傷害。謝景翔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梓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黃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 ⑸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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