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簡-975-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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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楊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楊汶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 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速度偏快且左右偏移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