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簡-976-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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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佩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佩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88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33至35、39至45、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要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91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黃筱庭受有右兩踝骨折併脫臼、鄭敦弘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懷孕9個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郭佩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璇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23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朝富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朝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左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黃筱庭、鄭敦弘,致黃筱受有右兩踝骨折併脫臼、鄭敦弘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筱庭、鄭敦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佩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黃筱庭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筱庭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鄭敦弘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