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97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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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3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㈡「及偵查中」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前之內容)。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發查字第180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志輝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有意願再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有在打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五權一街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行至美村路1段與美村路1段57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以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71.5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吳志輝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口,陳佳慧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吳志輝,吳志輝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陳佳慧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志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徒步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宜家於偵查中指訴 同上。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成傷,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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