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978-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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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7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婉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婉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13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7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遭判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為網拍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1號 被 告 趙婉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3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婉棋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 菸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72ng/mL,愷他命濃度135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婉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我測驗都有通過,我沒有毒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354ng/mL、1172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