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簡-979-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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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非輕方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8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26之67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鍾峰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側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光復路續行,王昱翔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鍾峰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王昱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峰越委任游勝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峰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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