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交簡-981-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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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因游翊斌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梁心鵬人車倒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游翊斌上開疏失,梁心鵬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及末行應補充記載「游翊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游翊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57至7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致告訴人梁心鵬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部挫擦傷3×2及6×4公分、右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新菩提醫院民國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游翊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永春路與龍富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龍富路3段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梁心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游翊斌右後方慢車道往東方向直行。因游翊斌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梁心鵬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擦傷3×2及6×4公分、右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梁心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翊斌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梁心鵬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心鵬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梁心鵬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二、核被告游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