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簡-985-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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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緯因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車自摔 ,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免訴之判決);嗣為警據報有交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後,蕭定緯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復將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暉坤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僅係由被告簽名以確保筆錄之真實性,既非以製作文書之意思為之,此與編號一所示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質者,迥然不同,是前者核屬偽造署押無疑,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 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蕭暉坤」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暉坤」之署押,及冒用「蕭暉坤」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蕭暉坤」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出 處 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蕭暉坤」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二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9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 99年度他字第196號偵卷第12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及精武橋附近之友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 4段141 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蕭定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蕭定緯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始悉上情。   ㈡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應訊,在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蕭暉坤」之簽名 2枚、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蕭暉坤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暉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太平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被告口卡照片1張及證人照片2 張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 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受詢者已知悉為司法機關依法詢問、調查,且於受詢問時,對於依法享有之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之意思表示,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異,而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就該文書有所主張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基於上述理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蕭暉坤」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並請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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